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321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8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到绥中县**集贸市场**商行,将店铺抽屉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到绥中县**镇**药店,将店铺抽屉内人民币盗走,共计800余元。
2020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到绥中县前所**市场**商店,将店铺柜台抽屉内的500余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到绥中县**集市**饼店,将店主徐某某钱包内的120余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2.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子良
检察官助理:康琪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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