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凌晨、201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镇**村收粮点共盗窃小麦3袋,价值247.8元。
2020年6月4日至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每天凌晨到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镇王某某的收粮点盗窃玉米粒6袋,三天共盗窃玉米粒24袋808千克,价值1696.8元。
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某收粮点盗窃玉米粒时,被王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当日其盗窃玉米粒6袋276千克,价值579.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婷婷
检察官助理:张晶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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