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汉族,中专,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新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回到与被害人奚某某共同居住的湾里街道合南社区方方旅社二楼206房间,趁奚某某不在宿舍之际,在奚某某床头靠近床头柜的一侧将奚某某的黑色钱包盗取,并从奚某某的钱包中取出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080*********)以及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24900*********),在房间内使用POS机从建设银行信用卡盗刷18888元。次日,从该建设银行信用卡盗刷999元,从工商银行信用卡盗刷4999元。综上,共计盗刷被害人奚某某信用卡金额24886元。之后便将作案使用的pos机和奚某某的钱包以及信用卡扔到了方方旅社旁边的垃圾站。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湾里街道苏可网吧被民警抓获。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某工商银行卡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刘某某工商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流水、奚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工商银行信用卡流水、扣押清单;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
5.人身检察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盗刷卡内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德生
检察官助理:周春梅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正、副本,量刑建议书各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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