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2 月15 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南路**广场**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565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1000元(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佳俊
代理检察员:刘晓骊
2018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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