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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号。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同年9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次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自己家步行到同村村民被害人施某某的食杂店,后用双手将铝合金门往两边拉,结果发现门没有上锁,便走进食杂店将收银台里的人民币3500元拿走,并将钱全部挥霍。

2、2020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从自己家步行到被害人施某某的食杂店,后双手用力将该店的铝合金门拉开,将收银台里的人民币3000元拿走,并将钱全部挥霍。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在秀屿区**镇**村**被民警巡逻时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施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共两段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志伟

检察官助理:林俊彬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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