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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镇**村**组,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锦州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吸毒于2019年11月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11时左右,在鲅鱼圈宋屯新区**号楼**单元**下,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的一台轻骑铃木牌黑色摩托车盗走,并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大石桥机动车交易市场卖给身份不明人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14元;

2.2020年5月31日9时左右,在**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一台灰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并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大石桥机动车交易市场卖给身份不明人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36元;

3.2020年6月4日11时40分左右,在**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台黑色联统牌摩托车盗走,并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大石桥机动车交易市场卖给身份不明人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0元;

4.2020年6月23日9时左右,在**园**号楼**单元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台黑色骠骑牌摩托车盗走,并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大石桥机动车交易市场卖给身份不明人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0;

5.2020年7月7日10时左右,鲅鱼圈区**小区**楼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台深灰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偷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

6.2020年7月7日13时左右,在**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郜某某停放的一台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并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大石桥机动车交易市场卖给身份不明人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6元。

被盗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24001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检察员:***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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