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6********,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市大通回族自治县**乡**村**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路公交车站附近一成人用品店内给手机充电,约2时许,发现隔壁“烟酒百货”店内无人,遂用铁棍撬开该店门锁后推门进入,从店内盗窃现金5000元和8包软中华香烟,赃款挥霍,香烟由自己吸食。经认定,8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为560元。
2020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城西区**湾附近一工地宿舍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5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洪毅
检察官助理:刘敏馨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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