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5301985********,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西秀区中华南路神木网吧门口看见被害人陈某某的电瓶车钥匙未拔出,遂起意将该电瓶车盗走并以900元价格进行销赃。被盗电动车为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经安顺市西秀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5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卢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刘某甲及卢某某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璨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