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02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劳动路小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共同居住期间,于2020年4月12日凌晨,刘某某趁申银珊熟睡,将申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80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微信余额中,后刘某某将申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删除。案发后刘某某已退还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微信截图、谅解书等;
2、被害人申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银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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