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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2020年5月,在长春市九台区**镇**区长春市**有限公司车间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窃得钼铁共116.8公斤。2020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对刘某甲家依法进行搜查,扣押尚未销售的钼铁16.8公斤。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钼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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