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2020年5月,在长春市九台区**镇**区长春市**有限公司车间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窃得钼铁共116.8公斤。2020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对刘某甲家依法进行搜查,扣押尚未销售的钼铁16.8公斤。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钼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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