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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县**乡******号,捕前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绿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镇**村*社被害人梁某某家中,趁人不备分多次利用被害人梁某某的手机将梁某某的卡号为6228450536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资金转走,累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电子档案、指认照片、微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勍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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