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诉刑诉〔2016〕64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住延安市宝塔区**镇,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7日早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榆阳区崇文东路早市摊上,扒窃一买菜妇女的现金12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领条、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雷
代检员:慕利峰
2016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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