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3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阎良区**镇**村**组。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某某、强某某、邓某某(均另案起诉)为盗窃机动车辆准备了车锁遥控干扰器。2012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与同案窜至本市未央区北二环大明宫建材家居城门前广场分成两组分别寻找作案目标,邓某某趁陕A****E车主陈某某停车之机,利用干扰器,使该车未能正常上锁。后朱某某窜至车内盗取现金39000元,被陈发现并抓获。强某某上前查看情况时被市场保安抓获,刘某某与邓某某逃脱。
2、2012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强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大明宫建材家居城门前广场,二人使用同样的方式,由刘某某使用车锁遥控干扰器对赵某某驾驶的陕A****6号车进行干扰,强某某窜入车内盗得现金10000元、白酒5瓶、芙蓉王香烟6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958元。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3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结论;
6被害人陈述;
7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干扰器盗窃机动车内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续艳龙
2015年7月29日
附:1、案卷贰册。
2、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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