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23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2013年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3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景子街小商品城西门入口的位置,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金色华为6X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肖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刚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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