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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08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路与**大道交叉口**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黑色阿米尼牌两轮电动车、被害人骆某某的粉色赛力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58元、1237元。   

2. 2020年0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于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与乐山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惠民早餐车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的粉色高仕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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