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大坪乡*****。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先后在通城县石南镇仙姑村、北港镇横冲村、大坪乡来苏村、沙堆镇港背村、隽水镇石泉水库、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石岭村、上塔市镇等地以翻墙、撬门、撬窗等方式入户盗窃16次,共计盗得人民币53000余元,盗得金银首饰若干。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通城县石南镇仙姑村*组被害人胡某甲家中,以撬开防护网和防盗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黄金手链1条、人民币1000余元。
2.2018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通城县北港镇横冲村*组被害人胡某乙家中,以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5000元。
3.2018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以撬开防护网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黄金戒指1枚。
4.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先后来到通城县大坪乡来苏村**组、达丰村**组被害人曾某某、黎某甲家中,以翻墙入室等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在曾某某家中盗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等首饰,在黎某某家中卧室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
5.2018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先后来到通城县大坪乡南山村**组、沙口村** 组被害人胡某丙、吴某甲家中,以撬开防护网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在胡某丙家中盗得人民币5000余元等,在吴某甲家中盗得一个装有3、400余元的红包。
6.2018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通城县大坪乡下畈村**组被害人李某甲家中,以撬开防护网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7.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通城县大坪乡下畈村**组被害人吴某乙家中,以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
8.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通城县大坪乡南山村**组被害人胡某丁家中,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6000余元。
9.2018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先后来到通城县石南镇福人大道**号、沙坪村**组被害人吴某丙、胡某戊家中,以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在吴某丙家中未盗得物品,在胡某戊家中卧室木柜子里盗得人民币10000余元、金银首饰若干。
10.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通城县沙堆镇港背村**组被害人胡某己家中,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1.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小车来到通城县沙堆镇石冲村**组被害人黄某某家中,以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黄金项链1条 。
12.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小车先后来到通城县隽水镇下阔村被害人舒某某、杜某甲、徐某甲家中,以翻墙入室等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在三被害人家中均未盗得物品。
13.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小车来到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组被害人杜某乙家中,以翻墙入室等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一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13000余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2个等首饰。
14.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小车来到湖南省平江县上塔市镇得胜村被害人叶某某家中,以撬开防护网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
15.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小车来到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石岭村**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以撬开防护网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黄金手镯、吊坠、项链等首饰。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金银首饰价值26270元。
16.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小车来到湖南省平江县上塔市镇金星居委会被害人何某某家中,以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黄金戒指、吊坠、耳环、手镯等首饰。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首饰价值22667元,所盗得物品已退还何某某。
被告人刘某将盗得的金银首饰在通城县隽水镇银城西路某某金店进行销赃,一块银元在本县隽水镇新华街某银饰店进行销账,获得赃款和盗得的现金用于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判决书、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丁、潘某、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胡某戊、吴某丙、胡某甲、胡某丁、黎某乙、胡某丙、曾某某、黎某甲、胡某丁、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杜某甲、徐某甲、黄某某、胡某己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敏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光碟9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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