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镇**村**号**室,见房门未锁,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冉某某放置于屋内桌上的OPPO牌A9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95元,已缴获)。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4日3时30分许,其将黑色OPPO牌手机放置于暂住地本区**镇**村**号**室桌子上后去公共厕所上厕所,至4时许,其回到房间内发现手机被窃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其在位于本区**镇**路**号中国移动手机店与一名老头谈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解锁一部OPPO A9手机,并让老头过两三日来取,至7月29日14时30分许,民警带老头来店里,其将该部手机交给民警的事实,经辨认,刘某某即为该老头;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调取及发还情况;
4.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OPPO牌A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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