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庄组**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9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步行至本区**路**号**号门前非机动车道上时,见被害人崔某某停放于上址的1辆雅迪牌TDR934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车上遗留有车钥匙及红白包装的利群香烟1包(已灭失),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启动电门锁将该车窃走,后藏匿于本区宝杨路3090号门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时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刘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1辆及钥匙1把,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非机动车基本信息全量》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车主系被害人崔某某。
7.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敏芳
检察官 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 龚文豪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50037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