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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本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号**室,住本市虹口区四平路**弄**号**室。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四平路**弄小区门口快递集中取件点,在明知系他人物品的情况下,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快递包裹1件,内有兰蔻牌防晒霜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80元。

同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至上述地址,采用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快递包裹1件,内有兰蔻牌眼霜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

同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记录、物流记录截图,证实快递包裹被窃的时间、地点及物品的特征、价格等事实。

2.证人王某甲、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快递收派记录截图,证实二人负责配送的快递包裹被被告人刘某某窃取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查获被窃的兰蔻牌化妆品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民警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孔  雁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6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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