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6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10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村**号**室。2011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趁其同居女友欧某某离沪之际,至欧某某租借的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住房,将欧某某放置于卧室橱柜内的价值人民币16970.62元的黄金手镯窃走,并销赃后用于偿还其赌债。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放置于暂住处的黄金手镯被被告人刘某某窃走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涉案黄金手镯的事实。
3、被害人欧某某提供的其购买涉案黄金手镯的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镯价值人民币16970.62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身份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6、被害人欧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愿意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的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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