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59********,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5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9时34分许、9月25日16时40分许、9月26日11时28分及16时44分许、9月28日17时38分许,先后五次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民小区南门外的被害单位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排污工程工地内,共窃得钢筋、铁质环形件、铁扣件若干,并销赃于练塘镇练汇街**号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被害单位各种铁质建材,并销赃于杨某某经营的上海**有限公司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职工蒋某某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13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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