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发展有限公司轨道交通司机,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街**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山海关路388号星巴克咖啡店内购买咖啡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掉落至座位下的苹果牌iPhone11移动电话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46元。
同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所被抓获,涉案手机被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不备窃取手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的住所查获并扣押了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牌iphone11移动电话128G价值人民币4346元。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陈某某签署的《刑事谅解书》、某某《调解协议》、某某《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和案发前职业。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某某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1712****;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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