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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社区****号,暂住本市******号。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017年6月、2019年12月均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及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10日15时20分许,在本市南京东路387号美特斯邦威服装店,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牛仔夹克、牛仔长裤、连衣裙、套头毛衫、纱裙、马甲、双肩包等20件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30元。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强力磁铁拆除防盗扣后,将上述商品藏入窃得的双肩包及携带的无纺布环保袋内。当其携赃行至南京东路地铁站一号口附近时,被一路跟踪的反扒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沃某某的证言证实,美特斯邦威服装店被窃商品的情况。

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目睹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及将其人赃俱获的经过。

3.赃物、案发地、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清单等证实,缴获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扣押在案的情况。

4.被害单位提供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商品的价格。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7.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宣告缓刑。另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薇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00009****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及补充材料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制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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