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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620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镇**村**2号。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K1108次列车4号车厢内,趁被害人陆某某睡觉不备之际,窃得其掉落在地的华为牌荣耀20型手机一部、GENAI牌充电宝一个,藏于自己携带的手提袋中后逃逸。被害人发觉手机失窃后即报警,民警调取监控录像后锁定作案人,并于1号车厢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涉案手机及充电宝。经上海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8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依法从其处扣押涉案手机及充电宝,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的经过。  

2、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8元。

3、书证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秦为

检察官助理:吴源琳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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