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4********,汉族,高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院**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局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房主尉某甲、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放置在门垫下面的钥匙进入包头市东河区***宿舍*号楼*单元*楼*户盗窃被害人尉某乙放在其妹妹尉某甲家中红米4A黑色手机一部,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
2.证人尉某甲、刘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尉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东价认字(2020)0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笔录;
7.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七到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振瑜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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