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村*组*号。2012年9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市凤岗镇**村**工业区宿舍楼,后进入该宿舍楼507房盗走被害人祝某某的一部VIVO牌X27手机(价值约187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二、2020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市凤岗镇**村**工业区宿舍楼,后进入该宿舍楼511房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部0PP0牌K3手机(价值约1359元)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5.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燕
检察官助理:林小善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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