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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6********,汉族,文盲,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3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中牟县县**大街**教育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牌自行车盗走。现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5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朱某乙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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