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120**********,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中专文化,家住上饶市**区**镇**村**号。因偷开他人机动车于2020年5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义乌市内多次实施盗窃,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义乌市**街站台,将被害人许某某停在该处的黑色五星豹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
2.2020年4月24日12时5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义乌市**街道**路**号**楼,将被害人金某某停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30元)盗走。
3.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广场,将被害人戴某某放在该广场花坛边的紫色小米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50元)盗走。
2020年5月7日,犯嫌疑人刘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小区8幢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本案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金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铃瑛
检察官助理:陈琳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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