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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现住广南县**乡**乡**村民委**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 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到山上掐棉篙的时候在路上捡到高某某遗失的手机,被告人刘某某将捡到的手机拿回家乱输入数字密码手机解锁后,用捡到的手机登录被害人高某某的微信,用自己的微信添加高某某为好友,接着再次输入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密码解锁,将被害人高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30900元钱分八次转到自己微信钱包里面,并利用被害人手机为自己手机号充值50元电话费,后将相关的转账记录删除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其盗窃高某某银行卡内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在如实供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后,主动归还了被害人高某某30950元钱,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物证指认; 5.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金额309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8月 5 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2522****。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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