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潜入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村**组70号**小面餐馆盗走吴某某家电饭锅、电磁炉、胶桶、被子、毛毯等生活用品盗走;1月5日14时许,刘某某再次潜入吴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吴柱夫妇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7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