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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曾因犯盗窃罪,1998年11月3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2月1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0日被陆良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发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陆良县城坤泰明苑二区工地小区2单元,将5楼至11楼共14间房间的电线盗走共计3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线共价值人民币9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艳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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