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63********,汉族,无文化,系佳木斯市郊区**乡**村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期**栋**单元**室。2000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诬告陷害罪、窝藏赃物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2 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中恒热电厂东大墙道东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四轮前卸式翻斗车窃走,雇车拉至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卫生院西侧洪利废品站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元。
2、2019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铝厂家属房道旁,将被害人温某某的一辆豪爵铃木三轮摩托车窃走,雇车拉至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卫生院西侧洪利废品站卖掉,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9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社区18号楼6单元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骥驰200四轮拖拉机(带斗)窃走,雇车拉至佳木斯市郊区钢厂南侧一废品收货站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3起,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三期B栋2单元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
2. 证人田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温某某、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6. 现场勘验笔录;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宇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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