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区**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赌博于2019年4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先后在兴化市**工业园区、**区等地盗窃3次,共窃得电线杆18根。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在兴化市**工业园区**路,窃走**工程有限公司摆放在路边的电线杆8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在兴化市**区**路,窃走马某某摆放在最西侧路边的电线杆10根。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在兴化市**南路交**路红绿灯南侧,欲窃走李某某摆放在路边的电线杆时,被发现后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左某某、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 莉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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