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41979********,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内丘县**镇**村**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某某放在内丘县**小区楼梯口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
2、2018年11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范某某放在内丘县**园楼梯口东侧的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
3、2018年11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石某某放在内丘县**小区楼道西边储藏间门口的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辨认现场照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范某某、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本案证据材料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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