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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和喜御珑台3号楼负1楼工地,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403元的台铃牌黑色电瓶车盗走。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款收据、非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挡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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