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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南区,住乌海市海南区**镇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间,刘某某多次在夜间驾驶其欢鸽牌电动三轮车,到乌海市海南区**镇**队河滩及蔡某某家彩钢房北侧,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打捆堆放的稻草7捆(每车次运送1捆)。刘某某将上述稻草放于自家院内。

经价格认定,涉案稻草每捆价格65元,7捆总价格455元。案发后,刘某某向杨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案件侦破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稻草捆测量、称重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占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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