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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三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9********,满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昆区**小区**号楼**室,无业2019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2020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手机多次从微信中窃取钱款共计1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的钱款被盗的时间及数额。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扣押作案工具。

3、书证银行流水一组,证实被害人钱款被盗的时间、数额,以及被告人银行卡中钱款交易明细。

4、提取笔录一组,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手机中提取被告人与被害人聊天记录以及被告人使用手机软件,将钱款转账的情况。

5、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钱款的经过,以及盗窃钱款的数额。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向被告人介绍过买佛像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8、书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说明,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9、书证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及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0、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

1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1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莉

2020年7月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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