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村散居,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小区**号楼楼下, 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偷走。经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8月6日,在赤峰市松山区“**”二期小区**门,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偷走。经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 5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被动退赃,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宏然
检察官助理:贾文娟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刘某某在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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