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73********,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凌源市大河北乡南刘杖子村黑沟组肖某甲家中,乘肖某甲家中无人之机,在其家西屋炕上盗窃苹果6S手机一部。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格287元。2020年8月26 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追缴所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林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永文
检察官助理:成祥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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