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镇**村**号,现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1月19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在1路公交车上盗窃郑某某vivo手机一部,后王某某将该手机卖给郝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在47路公交车上盗窃张某某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份,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名被害人被盗经过;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刘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2017年1月19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抓捕经过,证实刘某某系自首归案;
4.手机交易记录照片,证实郝某某向王某某(已判决)购买手机的金额;
5.扣押清单及笔录和被扣押手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情况;
6.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格;
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陈某某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王某某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9.证人郝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某销赃的经过;
10.被告人刘某某、同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刘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归案,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闻立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现住址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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