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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解除取保候审;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3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语言大学等地,多次窃取电动车电瓶,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语言大学家属区17楼5门门口附近,窃取被害人李某甲(男,40岁)价值人民币40元的48V20Ah铅电型电池一组。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二、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语言大学20号楼1单元门口东侧附近,窃取被害人李某乙(男,69岁)价值人民币577元的超威48V20Ah铅酸型电池一组。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三、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社区门口附近,窃取被害人郭某某(女,42岁)价值人民币275元的超威牌48V12AH铅电型电池一组。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四、2019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附近,窃取被害人代某某(男,39岁)价值人民币423元的超威牌60V20Ah铅酸型电池一组。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车辆行驶轨迹;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三人证言;4.被害人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扣押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婵媛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路飞,联系方式1358179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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