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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翻窗进入张某某办公室内,从其办公桌上窃取“华为”牌P30型手机一部,并操作手机将对方微信零钱及绑定银行账户内人民币共计23506元转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10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地铁站附近速8酒店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用赃款购置“VIVO”牌手机1部已扣押,所剩人民币120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及钱款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交易信息,出警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钱款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待判决处理物品:“VIVO”牌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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