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聋哑人),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1********,汉族,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路**号,在京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内,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取张某某放置于桌上的华为mate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14元。
被告人刘某某后被民警查获。涉案手机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残疾人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具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李梦呓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6张;
3.换押证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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