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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区**区**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号)。因本案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融创茂3号门大门左侧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绿风牌电动车推至无人处,接通电源后骑回家中。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4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购车凭据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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