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苑**幢**号车库(户籍地为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南通市崇川区**酒店天台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崇川区**酒店顶楼天台,将**酒店的空气能热水器外机、中央空调外机部分零件拆解窃走,当日销赃得款人民币2120元。
2.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崇川区**酒店顶楼天台,窃得空气能热水器外机、中央空调外机部分零件,当日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崇川区**酒店顶楼天台,窃得空气能热水器外机、中央空调外机部分零件,当日销赃得款人民币287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佘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昕颖
检察官助理:杨玉心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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