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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组**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公寓**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79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禹州花园2期小区门口,盗得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的电池;

2.2019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荣芳里20号楼附近,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上的蓝色“饿了么”箱子,内有一套衣服和头盔;

3.2019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荣芳里20号楼附近,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上的价值人民币796元的电动车电池。

2019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被民警抓获,同时被缴获上述第2、3起盗窃所盗得的蓝色“饿了么”箱子、衣服、头盔,电动车电池,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电池、蓝色“饿了么”箱子、衣服、头盔之物证;

2.被害人傅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南都”电动车电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及截图之视听资料;

7.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远添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4547****;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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