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因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9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路桥区**街道**街**号香火店门口,窃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左手旁边椅子上的VIVO X7玫瑰金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5元)。
2、同日早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路北街道**村**大药房店里,窃走王某某放在电脑旁边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3元)。
3、同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路桥**城**号店里,窃走店内OPPO A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5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三部手机现皆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发还清单、辨认照片、扣押照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监控录像及视频制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忆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附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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