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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开照相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镇**村**号,住右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上午,被害人赵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位于**镇**街移动营业厅修手机,当时赵某某手机上的微信和快手无法登录,被告人刘某某给赵某某把微信和快手登录以后,赵某某便让刘某某帮忙从银行卡里往微信零钱里面充钱,后刘某某问了赵某某微信支付密码,赵某某告知其后,刘某某就从赵某某的银行卡里往赵某某的微信里充值了2000元,接着刘某某又给赵某某充值3000元也充值成功了,后刘某某一直给赵某某的微信里边充值,直到充值了40000元的时候卡里没有钱了,刘某某就把赵某某微信零钱里面的40000元通过微信扫二维码转到了其所用的微信名为“遇见”的微信号上,告知赵某某已经把钱充好了,赵某某拿上手机后就离开了。次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又把这40000元钱转到了她的另一个名为“初璨”的微信号里边,后通过微信提现,把钱直接提到其本人的一张卡号为6221881600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最后又从卡里把钱转到其用182********手机号码注册的支付宝账户里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电子数据;7. 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某的四万元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琳

检察官助理:王玲虾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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