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号。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列车上实施盗窃,共计人民币48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K1218次列车2号车厢内,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座位上的黑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
2. 2019年1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K5818次列车2号车厢内,趁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座位下的红色手提包内黑色折叠钱包中的人民币3398元。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得手后离开,后逃到1号车厢被乘警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对被盗现金进行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于当日发现现金被盗即报警及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的事实。
2. 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其持有的现金、对被告人刘某某交给证人丁某某的现金进行扣押的事实。
3. 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被盗现金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的事实。
4. 书证手机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日收到两笔分别为500元、2800元微信入账的事实。
5. 证人丁某某、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其现金500元、28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丁某某另收到刘某某缴纳房租500元的事实。
6. 书证情况说明、领款记录,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持有现金的来源情况。
7. 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冠字号及证人徐某某收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冠字号的事实。
8. 书证工作情况说明、冠字号比对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相关的人民币冠字号同被害人朱某某被盗现金相关的人民币冠字号存在15个相符的事实。
9. 证人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坐在被害人朱某某旁边并有伸手的动作,随后被害人即发现自己包内现金被盗的事实。
10. 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包内现金被盗以及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
11. 书证乘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朱某某、证人何某某于2019年9月1日同乘坐K1218次列车的事实。
12.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13. 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1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其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拒不承认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玲
2020年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卷宗材料和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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