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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镇**社区**组,在长春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10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街与**路交汇,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盗取王某某黑色皮质单肩包内现金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照片、聊天记录、刑事谅解书及还款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潇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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